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告 蘇俊青 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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