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怡
劉玫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嘉怡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建成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6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劉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至,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撞擊被告兼告訴人李嘉怡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後,雙雙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李嘉怡受有前額挫擦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玟君則受有頭部挫擦傷及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嘉怡、劉玟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嘉怡、劉玟君前因告訴人劉玟君、李嘉怡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兼告訴人李嘉怡、劉玟君於110年2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李嘉怡、劉玟君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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