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告 林沛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圳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8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萬9,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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