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雅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第66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極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會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其竟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淑華 」之女子、暱稱「@偉」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此2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丁○○知悉或得預見本案共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5日,先後透過LINE將其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戶(戶名:丁○○,局號:0000000、局號:0000000,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戶名:蘇○名,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告知「淑華」。「淑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款後,「@偉」隨即指示丁○○前往提款。丁○○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自各該收款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全數交付「@偉」,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乙○○○、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5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甲、乙、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以致本案3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且於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款後,依指示取款並交付身分不詳之「@偉」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上臉書找工作,看到1個包裝橡皮擦的工作,我在臉書留言留下我的LINE,對方就加我LINE,告訴我會將代工工具送到我家,叫我留下1個帳戶要匯薪水給我,再提供另1個帳戶是公司要的,我原本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即甲、乙帳戶),對方說調查過我有卡債不能使用前述帳戶,所以我又提供我兒子的帳戶(即丙帳戶)。隔天對方要我領出帳戶內的錢,並表示如不領出來,要告我侵占,要對我小孩不利,我也很怕,後來才幫他領云云(本院卷第42、47-49頁)。
二、惟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4日、25日,透過LINE先後將本案3帳戶之帳
號告知「淑華」。「淑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帳號後,便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款後,隨即由「@偉」透過LINE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偉」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嘉朴警偵字第111001116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頁,111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他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2、47-49頁),並經證人戊○○(他卷第22-23頁)、甲○○○(警卷一第11-13頁)、丙○○(警卷一第23-25頁)、乙○○○(警卷一第38-3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3之1、27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6-48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7之1、34頁)各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他卷第3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警卷一第20頁);告訴人丙○○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卷一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一第34-36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卷一第44頁)、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張(警卷一第45頁);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一第54頁,嘉水警偵字第111000001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頁,他卷第34頁)、關於收款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一第5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可預見提供數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
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且會產生遮蔽上開款項流動軌跡之效果。其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人頭帳戶轉帳、匯款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①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外場及收銀等工作;②有為規避卡債,刻意不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改用親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經驗;③具備操作網路銀行之能力;④知悉提供人頭帳戶為犯罪行為等情(本院卷第47、92、94、95、100頁)。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於金融帳戶相關功能及操作亦相當熟稔,堪認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相關之防制宣導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觸法一事知之甚詳。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經過,於審理中供稱:我想做家庭
代工,上臉書去找工作,我有加入找工作的臉書社團,看到1個包裝橡皮擦工作的貼文,我在臉書留言留下我的LINE,對方就加我LINE,告訴我會將代工的工具送到我家,叫我留下1個帳戶要匯薪水給我,要再提供另1個帳戶是公司要的,總共要提供2個,他說1個是公司用,1個是匯款給我用,他沒有說給公司用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原本提供我的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即甲、乙帳戶),後來我說我有卡債,對方說調查過我有卡債不能使用前述帳戶,所以我又提供我兒子及妹妹的帳戶,上開帳戶都是我在用,因為我有卡債,所以我都用我兒子及妹妹的,我自己的帳戶很少用等語(本院卷第47、48、94、95、9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①被告因負有卡債,為避免進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債權
人聲請扣押,故向來均鮮少使用其名下之甲、乙帳戶,多係使用其子名下丙帳戶及其妹名下之金融帳戶收支款項。然其卻自陳於最初提供薪資轉帳帳戶時,係選擇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淑華」云云,此與其擔心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債權人扣押一事,顯有矛盾。是以,被告最初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淑華」,是否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實屬有疑。
②「淑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初,即要求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並言明其中之一係要交由公司使用。則被告於斯時當已知悉對方有意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以外之處。但被告不僅未加深究對方索取多數金融帳戶之用途,甚至前後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予「淑華」。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了應徵工作之用,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實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
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臉書社團中招募橡皮擦包裝代工人員之貼
文下留言,進而與「淑華」、「@偉」互設為LINE好友,相互聯絡後,始提供本案3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庭檢視被告所用暱稱為「石一塊」之臉書帳號內「社團、社群和活動」紀錄,其中除見被告曾在一篇110年7月30日所發布之「食品公司缺人手」貼文下留言「+1」,並獲得回覆外,並未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24日前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在橡皮擦代工之臉書社團貼文下留言之紀錄,此有被告手機內臉書「社團、社群和活動」紀錄(紀錄期間為107年8月23日至111年3月16日)畫面之照片3張(本院卷第109-111頁)、「石一塊」在社團貼文下留言畫面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所提出暱稱為「小秘書」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及聊天室頁面(本院卷第51、52頁),未見任何與包裝橡皮擦代工一事有關之資訊,實無從認定此與本案共犯「淑華」、「@偉」有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與應徵橡皮擦代工有關之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或社群軟體貼文、互動紀錄,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不足採。
⒊針對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並轉交
「@偉」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一筆錢進入蘇○名帳戶叫我領錢出來,我有跟對方講說我還沒工作就有錢可以領我不要,對方堅持說一定要領不然要告你,不然就對家人或我不利,若沒領有人會教我,我就去領...,對方打電話叫我別進入派出所,...對方又打電話給我,第3筆錢又於蒜頭國小前交付給對方,我跟對方說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處理,隔天110年7月27日12時許,對方LINE我說到太保市後潭郵局等,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要報警處理,對方跟我說要告我侵占錢,沒辦法下我就聽從指示前往後潭郵局提領錢出來,...又到後潭郵局對面巷子內交付錢給業務,我就請對方別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將電話掛掉,將手機關機等。我當下領錢就有被詐騙的感覺等語(警卷一第56、57頁),嗣於偵訊及審理中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
對方接二連三叫你領這麼大筆的金額,你都沒有覺得奇怪?)有,我也覺得奇怪。(問:他請你領錢時,你有覺得這種行為很怪異嗎?)有,但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94、98、99頁)。據被告上開供述,足知:
①被告在「@偉」首次指示其前往提款時,即已察覺「@偉」無
端指示其前往提款之行為,顯不合理。其嗣後對於有款項持續匯入本案3帳戶,且「@偉」一再指示被告提領大額款項等情,亦感到有違常情。而被告當下即已認知到可報警處理此事。由被告上開反應,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得以預見「淑華」、「@偉」反覆利用本案3帳戶收受款項,再藉由被告提領、轉遞款項之過程,異於社會常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
②被告雖辯稱係因受到恐嚇,始依指示提款,並曾向對方表示
欲報警云云。惟查,被告於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之期間,均可自由行動,且多是獨自一人前往取款,全程均無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此有前述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而被告本案首次提款之六腳蒜頭郵局與派出所相距不遠,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曾在派出所周邊停留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蒜頭郵局距離蒜頭派出所位置不遠,我中途有過去蒜頭派出所旁邊的雞排店買點食物給兒子吃等語明確(警卷三第3頁)。然而,被告在懷疑「@偉」等人所為已涉嫌犯罪,同時又自認受到「@偉」恐嚇,且明知當時可立即報警之情況下,卻遲不向近在咫尺之警政機關求援,反而一再依「@偉」指示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取款,再交回給「@偉」。直到提領本案所有詐欺贓款完畢並全數交付「@偉」後,方才逕將手機關機,斷絕與「@偉」之聯絡管道。依此顯見被告在面對可能涉嫌犯罪之「@偉」時,其所採取之應對方式與一般人會選擇儘速報警,以免繼續受害或衍生糾紛之反應有異。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握之人頭帳戶來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指派願意完全服從指示之人前往提款,以免因人頭帳戶原持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報警,甚至侵吞款項等不確定因素,導致其等無法順利得款。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確認被告願意自行前往提款並轉遞詐欺贓款後,始敢利用被告及其所持用之本案3帳戶收支款項。若本案詐欺集團最初未確認被告意願,即以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迫使被告前往提款,則在被告表明拒絕提款,且一再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詐欺集團成員在無法完全掌握被告之意向及動向之情況下,其等豈會甘冒詐欺所得付諸流水,並經警方查獲之風險,持續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持有之本案3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被迫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云云,自難採信。
③承上,可認被告於著手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前,即已對「@
偉」等人之言行心生質疑,主觀上已預見「@偉」所指示之內容,極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惟其卻非在第一時間報警或停止與「@偉」聯絡,反仍決意按「@偉」指示提領、轉遞款項,直到提領所有詐欺贓款完畢為止,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為「淑華」之女子使用,並
經「淑華」介紹而開始與LINE暱稱為「@偉」之男子聯絡,復依「@偉」指示提領、轉交本案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加LINE跟暱稱「淑華」的說工作上的事,他就請我將帳戶儲金簿及我的身分證件拍照給他,他說之後會有1個業務會加我的LINE跟我聯繫,我就照LINE暱稱「@偉」的指示,將我所領出的錢全部交給他。我只有「淑華」的LINEID,沒有「淑華」、「@偉」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方式等語(警卷二第3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都是用LINE的電話打給我,剛開始是1個女生,之後都是同一個男生叫我去領錢,領完錢都是交給同一個男生等語(他卷第17頁)。依此足見「淑華」、「@偉」係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相異二人,各司收集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之工作,均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共犯,且被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係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偉」,其事後無法提供任何得以特定共犯真實身分之資訊,足認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偉」之舉已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上,可知被告根據本案之歷程已足以認識「淑華」、「@偉」極可能係利用本案3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利用不相識之共犯轉遞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洗錢。從而,被告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與「淑華」、「@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偉」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偉」,其所為即是透過不相識之共犯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行為,惟其與「淑華」、「@偉」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前述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次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異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90號、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並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過往實務案例顯示,施用毒品之人常會缺乏購毒資金而進行財產犯罪,故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高度連動性,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主張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併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無故使用其所提供之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由其領款轉交等舉動顯不合理,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然其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容任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遂行,致使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確屬可議。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利,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於相近之2日內所犯,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及本案受害者之人次、受害金額之總額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因本案而獲利(警卷三第5、6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偉」,業經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提款地點1戊○○(未提告)110年7月中旬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戊○○之姪子,致電戊○○,佯稱:支票周轉須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6日14時45分15萬元丙帳戶110年7月26日15時28分15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六腳蒜頭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2甲○○○(提告)110年7月2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姪子,先致電甲○○○之母,佯稱:投資需要現金云云。 張林春巒 之母受騙後,將甲○○○之聯絡電話告知對方,並將上情轉知張林春巒。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致電張林春巒,請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7日11時43分15萬元甲帳戶110年7月27日12時23分38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太保郵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號)3丙○○(提告)110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妹婿之弟媳 林惠凰 ,致電丙○○,佯稱:因投資中古車行,急需資金,故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0年7月27日12時11分①23萬元甲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110年7月27日13時49分②10萬元乙帳戶110年7月27日13時53分至57分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1號)4乙○○○(提告)110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 黃義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致電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申設人頭帳戶,且帳戶遭販毒集團使用,須匯款至公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7日12時28分26萬元甲帳戶①110年7月27日13時12分①20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祥和郵局(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②110年7月27日13時16分②6萬元祥和郵局旁ATM(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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