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78、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電焊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母親 林彩言 名下」,應更正為「母親 林采言 名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路與莊敬三路口」,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街與莊敬三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統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分別共同、單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其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與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延長線2條、電焊機1台,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 林孟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第6735號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 徐賢名 所使用、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徐賢名母親林彩言名下),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持「阿統」所提供之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改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阿統」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經徐賢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騎乘其名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路與莊敬三路口,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旋擅自開啟大門進入該工地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孟穎所管領、置於該工地頂樓之延長線2條、電焊機1台(價值共約2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孟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賢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孟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賢名、林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