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O住處飲用啤酒2瓶(共700C.C.)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與南318線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杆,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發現陳重仰徒步行走在臺南市官田區社工七街7巷,且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資料(警卷第9-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電線桿,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