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德川係姐弟,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全額繳足登記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原
告佔資本總額50%,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從事手工具製造事
業。依據被告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繳原告分配之
股利所得為408490元,扣除稅額62488元,原告應分配之現
金股利為346002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股利與原告,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參與被告公司106年12月8日股東會議時,
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德川當場提出之105年度決算書等文
件,已明確表示:「以上均不同意,無法承認」等語,被告
公司並未經多數股東決議分派105年度盈餘,故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依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等件為證,依上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並於106年
5月24日修正原告分配現金股利346002元。是被告既向國稅
局申報分派現金股利與原告,堪信該分派已得被告公司股東
常會之決議。至原告另提出之106年度靖旺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雖有:「一、本公司105年度決算書表,業已編製完竣
,請承認。二、本公司105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擬不分派
,並依稅法規定繳納分配盈餘10%之稅金。」等文字,惟原
告已於簽名處書寫:「以上均不同意,無法承認。楊淑芬
106.12.8」,同意書末日期106年「06月30日」亦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楊德川修正為「12月8」。該同意書既未得股東即
原告之同意,且日期在上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分配現金
股利與原告之後,自難以該同意書即認本件分派盈餘未經被
告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現金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