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告 陳娜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詳,經本院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該交通事故卷宗仍無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是本件被告不明而未特定,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醫療單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