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相對人OOO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23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夫,經常對伊言語暴力,以「去讓人幹」、「要讓你去死」等語辱罵伊,亦曾於3年前對伊動手,復於前陣子拿刀作勢砍伊公公,對伊女兒為言語暴力,已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持續約3至4年。最近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晚間5時30分,伊公公帶伊女兒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伊工作場所用餐,相對人知悉後便騎乘機車至上開處所騷擾,見伊即恫嚇稱:「要亂到你在這裡做不下去」等語,嗣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手部、背部,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天是因為黃金的事情,當時用伊的名義跟伊舅舅借錢買金飾,伊跟相對人討黃金要拿去給伊舅舅,相對人講不贏伊,就先拿安全帽打伊,伊怕小孩受傷,也有打回去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拿安全帽打聲請人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相對人雖抗辯是聲請人先拿安全帽打伊等語,縱然屬實,則屬相對人是否得據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由,非得據此即謂聲請人不得聲請保護令,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