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建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地打蠟機、乾濕兩用吸塵器各壹台及打掃清潔用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諶建維與 連嘉文 (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王永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其等遂持長度約15公分、塑膠握把、中間部分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輪流破壞本件車輛門鎖及引擎鎖,並加以發動後,竊得本件車輛及置於車內之洗地打蠟機、乾濕兩用吸塵器各1台及打掃清潔用品1批,得手後,其等一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秋蘭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現場。嗣王永順發現本件車輛及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尋獲本件車輛,並通知王永順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王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諶建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順、證人林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頁、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一字起子1支、長約15公分、塑膠握把、中間係金屬材質等情,業經其於本院108年9月19日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雖未扣案,然此工具既足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連嘉文」就本件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再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於107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所犯罪刑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認知,並對他人財產造成侵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僅領回遭竊之本件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洗地打蠟機、乾濕兩用吸塵器各1台及打掃清潔用品1批,皆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他人共同竊得之本件車輛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觀卷附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自明(參偵卷第43至47頁、第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持以竊盜之一字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更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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