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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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此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倘非屬「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非屬「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其異議既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理甚屬灼然。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涉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舉發,遂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1萬6千元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出具之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2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銘華公司,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即無聲明異議之權。異議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由,自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