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原告 連于君

被告 楊智新

楊敏雄

楊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敏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敏雄與被告楊智新、楊智煌為父子,與原告均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2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兼店面前,因不滿原告指責 渠等 潑水至隔壁其店門口前之排水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楊智煌以「看三小」、「幹恁老母」、「垃圾在門口一個你有沒有看到嗎?」、「垃圾那麼大堆你有看到嗎?」,楊敏雄以「幹恁老母卡好」,楊智新則以「幹恁媽機掰」等語分別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智新、楊智煌:本件的事實很明確,伊等已經繳罰金了,法院判了就是判了,尊重臺灣的法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㈡楊敏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智煌、楊智新、楊敏雄均犯公然侮辱罪,分別處罰金3,000元、2,000元、1,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楊智新、楊智煌不爭執。而楊敏雄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又被告對原告辱罵「看三小」、「幹恁老母」、「垃圾在門口一個你有沒有看到嗎?」、「垃圾那麼大堆你有看到嗎?」、「幹恁老母卡好」、「幹恁媽機掰」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自營美髮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楊智新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蔥農,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約1、2萬元,及楊智煌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賣蔥油餅,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69-70頁),併參以職權調取兩造109-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簡附民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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