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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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工業十九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十八路之轉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工業區十八路,適告訴人 何偉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西屯區五權西路由工業十九路往文山北巷方向駛至該轉彎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