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郭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縣○○鄉○○村○○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郭朝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2、93、94、98及107年均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