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106年度偵字第10635、15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