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黃運鴻 相對人 畢瑞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9981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律師催告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