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告高雄市鳥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

訴訟代理人 劉宗原

被告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萬8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哲民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農會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沈哲民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農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農會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有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但沒有被計算在內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1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及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雖抗辯曾有部分還款未經原告計算在內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針對其所抗辯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還款明細查詢單為佐證,且被告並未就此再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加以舉證,無從確認其究竟係何時繳交若干金額,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均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570萬元

104年10月27日

㈠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24年10月26日止。

㈡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調型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43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11月27日

2

8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㈡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季調型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43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92萬801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0萬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22萬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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