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鈺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鈺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一投資、代操股票事由向告訴人 曹繼圍 施詐,由告訴人分次交付款項,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已婚、小孩甫出生、現在從事鐵板燒外場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賠償,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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