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秉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8、91頁),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業如前述,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係經員警準備假鈔以為交付、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刑事法律體系之解釋,因無法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上傑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網找工作被騙,曾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不要繼續做了,卻遭到威脅、恐嚇報復家人,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件現場為警逮捕後,不知悔悟,未及數日,竟再於113年3月19日,接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以同一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 林琬蓉 ,於佯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員取款時,二度為警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誤載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應予更正)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扣得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 陳國順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
圖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中略 )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餘略)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2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3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4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5iPhone11(含SIM卡1張)1支6木頭章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被告李秉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秉修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郭佳雯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3月3日與郭佳雯相約面交款項,惟因郭佳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後李秉修依「(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指示,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12弄底之鵬程公園,欲向郭佳雯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郭佳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郭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1.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之事實。2.被告持用假名「陳國順」之工作證,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應有認識之事實。(中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