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 肆拾捌元後,本院95年執字第
14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債務人 林樹春 就附表
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
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95年執字第14366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43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新台幣(下同)1,34
5,721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價值依聲請人
陳報為321,840元,故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如停止執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如附表所示執行
標的物價值321,840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
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54,
648元【計算方式:321,840元X6%X(2+10/12)=54,648元(四
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一鋼琴台一
二電視機台一
三金嗓歌唱機台一
四擴大機台一
五喇叭組一
六冷氣機台五
七電冰箱台一
八洗衣機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