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係撿拾廢鐵,誤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鋼筋云云。惟查,訊諸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無任何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公訴證據(含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次查,被告竊取之物品係使用於橋樑伸縮縫之鋼筋,且重量逾200餘公斤,又係在新生高架橋上停車,跨越中央分隔護欄,進入外有圍牆閘門,依一般人認知均足以知悉係屬於他人所有之工地進入行竊。況證人即工地管理人甲○○於發現遭竊後,尚一面報警,一面駕駛車輛在後尾隨直至台北縣八里附近始攔下被告車輛逮捕被告,並證稱該批贓物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以上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警方所攝製之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足證上開竊得之鋼筋乃屬有價物品,並非他人不要之物,且當地亦有足以使人認知係屬他人工地之阻絕設施,衡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竊取工地廢鐵鋼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43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7年6月間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同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17日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均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本件係屬竊盜有主觀認識與故意,是其所辯撿拾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98年8月10日由臺北縣立醫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乙紙,辯稱有衝動控制障礙、憂鬱性疾患等情,惟上開診斷証明書係在被告98年5月16日於犯罪行為後始開具,本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均供認其行為之目的在意圖變賣鋼筋以營利,從而其犯行動機亦顯與「衝動控制障礙、憂鬱性疾患」無關。是本院衡酌其所辯理由與本案犯罪情節,均不足以對其行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