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5號聲請人 李嬿
王燕紅 田子雲 共同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相對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珠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嬿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424元,訴訟標的金額13萬9,4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其係關於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960=480),是聲請人李嬿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
二、本件聲請人王燕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8,031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提繳66,876元至其勞退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共13萬4,9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6萬8,031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6,876元,共計13萬4,907元部分(計算式:68,031+66,876=134,907),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
0元(計算式:1,440-960=480),是聲請人王燕紅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
三、本件聲請人田子雲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7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提繳84,810元至其勞退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共23萬1,5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14萬6,700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4,810元,共計23萬1,510元部分(計算式:146,700+84,810=231,510),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
540×2/3=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1,69
3=847),是聲請人田子雲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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