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林郁婷
被   告  張鳳儀
       張錫寧
       張佩雯
兼 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鳳儀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7,366元及利息未償。詎張鳳儀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
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陳淑環 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6至7、9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張錫寧、張佩
雯及張鳳萍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佩雯就系爭遺產單獨
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張佩雯,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張佩雯應
將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張鳳儀辯以:系爭遺產由張佩雯繼承乃伊母遺願,且張佩
雯有經濟能力,日後尚須負責張錫寧之生活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錫寧、張佩雯及張鳳萍則以:當初購買系爭遺產時,張
佩雯尚未結婚,有給家用,多少有減輕房貸壓力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陳淑環於108年
6月8日死亡時,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
5、8、10所示遺產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前於110年2月2日
以橋院嬌110橋簡光字第3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到院閱
卷並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等事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為
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僅以系爭遺產而非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撤銷標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張佩雯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2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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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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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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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219地│330.23㎡│1/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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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221地│486.97㎡│1/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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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222地│139.79㎡│1/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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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南市○○區○○段224地│184.53㎡│1/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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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區○○段225地│22.42㎡│1/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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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高雄市○○區○○段9之19│57.38㎡│全部│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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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高雄市○○區○○段9之23│215.77㎡│1/12│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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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房屋│臺南市○○區○○○路1116││11,111/100,000│
│││巷15弄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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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房屋│高雄市○○區○○街○○○巷││全部│
│││19弄6號(高雄市楠梓區清│││
│││楠段268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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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郵局定存單││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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