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小字第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玖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吳嬌娥 所有C6-2585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蘇吳嬌娥之媳婦林
鳳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道路三灣內段處時,遭駕駛C6-2523號自小客
貨車,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因轉彎失控侵入 林鳳蓮 之車道而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4,930元(工資11,400元、材料34,2
30元、塗裝9,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肇事現場並未劃標線,訴外人林鳳蓮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均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蘇吳嬌娥所有C6-2585號自小客車之
車體損失險,於9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蘇吳嬌娥之媳婦
林鳳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道路三灣內段處時,與被告所駕駛沿同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之C6-2523號自小客貨車互相撞擊,致原告所
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54,930元(工
資11,400元、材料34,230元、塗裝9,3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訴外人林鳳蓮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㈡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肇事現場
未劃標線,訴外人林鳳蓮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置辯,然
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
件肇事現場並無任何標線,而肇事現場道路寬8.2公尺,訴
外人林鳳蓮所駕駛之C6-2585號自小客車左側距離道路邊緣
尚有4.6公尺,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僅有1.9公尺,其應係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於道路上無誤;反觀被告所駕
駛之C6-2523號自小客貨車左側距離道路邊緣僅剩2.4公尺
,且係以正面直接完全撞擊林鳳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見
被告確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另依前揭現場
圖所示,被告係於行經彎道時未靠右行駛而撞擊林鳳蓮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參以被告亦自承:我當時途經灣內63分7電
桿經轉彎處,我剎車不及才會駛入對方之車道而與林鳳蓮發
生對撞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益證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另
訴外人林鳳蓮既靠右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處,其遭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之被告正面撞擊,就本
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尚難以現場並未劃設標線,即要
求訴外人林鳳蓮亦應就本件車禍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被
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C6-2585號自小客車,遭碰撞
後支出54,930元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