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101年4月12日
101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2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 孫國強 (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判決)洽購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按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將現金交付予孫國強指派前來交易之人 周文培 (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判決),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為尾隨跟監之警員,在高雄市○○區○○○路315之21號之地下室予以查獲,扣得其持有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622公克,驗後淨重0.61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訊據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陳永清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偵查 佐康鼎煜 100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5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帶照片共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1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自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陳建華前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曾經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另案依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有罪判決確定,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乃具有高度、低度關係之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陳建華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經驗尿而查獲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10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既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完成後另行購置而持有,顯與該次供實施施用毒品犯行之標的有異,並無同一犯罪之前後階段行為可言,自屬不同案件,凡此迭據本院於前案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中論述綦詳,尚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2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建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之情,暨衡酌其自稱高職畢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22公克,驗後淨重0.61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建華上訴仍執前詞辯解,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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