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恩
陳瑋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煜恩於民國111年6月5日0時20分許,因借貸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瑋澤在電話中產生口角糾紛,乃於同日0時53分許,至被告兼告訴人陳瑋澤位於新北市○○區○○區0段0號0樓工作處尋釁,被告兼告訴人蘇煜恩進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瑋澤,被告兼告訴人陳瑋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之互毆,告訴人陳瑋澤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青腫擦傷、右雙側臉頰鈍傷及頸部鈍傷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蘇煜恩則受有右前臂、左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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