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溎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溎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拾貳個、潤滑液肆瓶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PHENSAENGNGAMCHANYANUT之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PHENSAENGNGAMCHANYANUT」;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PROMCHAIVIYADA、PHENSAENGNGAMCHANYANUT、KUMUANGARUNYA入境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第52頁、第63頁)」、「被告林溎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是核被告林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前揭泰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
查獲,竟又再次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期間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2個、潤滑液4瓶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0
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林溎鈺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溎鈺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因涉犯妨害風化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查獲日後,另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營利意圖,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臭水溝第1間房屋,負責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之方式,媒介及容留PROMCHAIVIYADA(泰國籍)、PHENSAENGNGAMCHANYANUT(泰國籍)、KUMUANGARUNYA(泰國籍)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其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每節25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溎鈺分得其中400元,其餘歸屬提供性服務之小姐。為警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2時55分許喬裝成男客,由林溎鈺招攬並介紹消費方式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經林溎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4瓶、帳冊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1│被告林溎鈺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供述││├─┼──────────┼───────────────┤│2│證人PROMCHAIVIYADA│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警詢中證述│易。│├─┼──────────┼───────────────┤│3│證人PHENSAENGNGAM│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CHANYANUT警詢中證述│易。│├─┼──────────┼───────────────┤│4│證人KUMUANGARUNYA│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警詢中證述│易。│├─┼──────────┼───────────────┤│5│證人 鍾肇旺 警詢中證│被告林溎鈺招攬並媒介證人鍾肇旺│││述│與小姐進行性交易。│├─┼──────────┼───────────────┤│6│現場錄音光碟及譯│被告林溎鈺招攬並媒介喬裝男客之│││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小姐進行性交易。│├─┼──────────┼───────────────┤│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林溎鈺媒介小姐與男客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交易之事實。│││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平面圖、帳冊紀││││錄││└─┴──────────┴───────────────┘
二、核被告林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溎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未拆封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4瓶、帳冊,為被告林溎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