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高德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德興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6號判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之規定,應向該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請人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上訴告發理由書(抗告準用)」所載。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6號(此部分上訴於本院,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中第四編抗告(即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19條)暨第八編執行(即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所規定之法條中,均未明文定有於聲明異議人或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異議後,該法院應代為轉遞管轄之法院之相關規定,自無同時諭知有移送管轄法院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