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上訴人 陳宇軒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宇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判決罪刑在案,而該案判決書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金訴字卷1第453頁);之後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補正裁定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