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六簡字第3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
9,本票部分未記載付款地,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記原告
邱建璋 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
票據付款地,是上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內,兩造間既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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