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瀚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瀚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瀚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正面、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接受尿液採樣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字卷第29、30、73),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毒偵卷第13-27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2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足參(毒偵卷第61、70、7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被告使用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物品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大麻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工作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正面)、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各含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且該等毒品係分別供被告持有大麻犯行之物品及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2包,另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外包裝袋1包,亦是被告施用本案毒品裝置海洛因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正面),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等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外包裝袋1包,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及預備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何瀚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包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何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煙草│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0.25公克│├──┼──────┼──────┼──────────┤│二│白色粉末暨無│2包│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法析離之外包││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裝袋││4公克、0.51公克│├──┼──────┼──────┼──────────┤│三│透明結晶(潮│2包│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解狀)暨無法││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析離之外包裝││各為13.3815公克、2.4│││袋││979公克│├──┼──────┼──────┼──────────┤│四│外包裝袋│1包││├──┼──────┼──────┼──────────┤│五│電子磅秤│1臺││├──┼──────┼──────┼──────────┤│六│夾鏈帶│1袋││├──┼──────┼──────┼──────────┤│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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