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9日即遭通緝,嗣於97年9月16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佐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