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麗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09、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麗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黃麗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及扣案傳真機1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每逢每週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開獎日期,均有包括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內之大量不同電話號碼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向該不詳之人(即俗稱組頭)下注簽賭,顯然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傳達賭博之訊息,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黃麗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簽賭方式、對象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以傳真方式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衡以其賭博期間長達1年,惟自稱簽賭並無獲利,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傳真簽賭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本案簽賭六合彩期間是輸錢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