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5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孫聖淇 被告 鍾德興
鍾家宜 鍾文玉 鍾廷珠 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鍾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鍾德興、鍾家宜、鍾**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鍾林貴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鍾家宜及鍾**並應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嗣原告調得鍾林貴美之繼承人資料後,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日具狀更正被告鍾**之姓名為「鍾雪玉」,並追加鍾林貴美之其餘繼承人即鍾文玉、鍾廷珠為被告。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鍾雪玉之姓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德興前積欠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新臺幣(下同)76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元大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鍾德興之母鍾林貴美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鍾德興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鍾家宜及鍾雪玉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鍾德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鍾家宜及鍾雪玉,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鍾家宜、鍾雪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鍾家宜、鍾雪玉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鍾德興長期在外都未照顧父母,主要由鍾家宜及鍾雪玉照顧被繼承人鍾林貴美,且鍾德興平日亦曾向兄弟姊妹借款,積欠其餘繼承人債務,被告遂將系爭遺產分歸鍾家宜及鍾雪玉二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德興前積欠元大商銀76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元大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鍾德興之母鍾林貴美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鍾林貴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125-127頁、第133-149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鍾林貴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5頁、第107-1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查本件原告僅於書狀泛稱鍾德興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他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已難信實。況除鍾德興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其他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鍾德興逃避債務。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鍾林貴美生前一直都是由鍾家宜、鍾雪玉照顧,鍾德興長期離家未照顧鍾林貴美,而且鍾德興有向鍾家宜、鍾雪玉借款,亦徵前開分割協議亦非為了幫鍾德興脫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原告亦未就此反駁或提出相關證據,堪信被告辯詞為真實。可知鍾林貴美死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繼承人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鍾林貴美生前意願、被告對鍾林貴美之扶養程度、鍾林貴美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鍾林貴美所積欠債務由何人清償、繼承人遺產上之擔保物權由何人辦理塗銷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鍾德興脫免債務。是以,縱鍾德興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鍾德興之無償贈與行為。
五、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借款予鍾德興時所評估者,應係鍾德興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鍾德興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鍾德興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鍾德興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鍾家宜、鍾雪玉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鍾德興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鍾家宜、鍾雪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鍾家宜、鍾雪玉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全部2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