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陳光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第4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陳光華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只。經警合法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華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又被告經合法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33105號函及檢驗總表在卷可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0頁),復有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其已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咸屬不足而難見其戒癮決心,所為誠屬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貨物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而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殘渣袋1只,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