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D○○
六樓之三被告J○○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偵字第1634、1777、1808、1875、1884號、1999、2050、2086、2112、2211、2212、2222、2223、22
27、2264、2266、2280、2449、2463、2465、2510、2522、2536、2603、2730、2849、2875、2889、2937、3200、3266、3284、3300、3492、3594、3595、3981),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工具、「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誠忠 」署押壹枚,均沒收。
D○○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J○○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另夥同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夥同 黃大偉 ,或夥同綽號「鹽巴」之成年男子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庚○○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許,至花蓮縣○○鄉○○○路○○號「中古王二手3C店」,佯以陳誠忠名義,並為取信於該店不知情之 劉世鴻 ,在該店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誠忠」簽名之署押一枚後,交還予劉世鴻,足以生損害於陳誠忠及「中古王二手3C店」收購中古電器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劉世鴻始同意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
三、D○○另承前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四、J○○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某時許,明知D○○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盜贓物,仍予收受,並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
五、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丁○○住處,查獲D○○遺留在該處,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後院為警查獲庚○○,並當場查扣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五支、勾子一支、扳手一支、鑰匙一串(八支)。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傳訊庚○○到警局說明時,當場在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並供作案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口罩一個等物。
六、案經被害人癸○○、黃○○、K○○、玄○○、寅○○、子○○、戊○○、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同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均經被告庚○○、D○○、J○○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I○○、 賴靜怡 、丑○○、 楊翰霖 、辰○○、甲○○、亥○○、M○○、辛○○、F○○、戌○○、天○○、卯○○、甲○○、E○○、乙○○、丑○○、H○○、I○○、楊翰霖、B○○、G○○、未○○、酉○○、癸○○、L○○、亥○○、M○○、黃○○、K○○、辰○○、 馬錦君 、午○○、巳○○、宙○○、壬○○、丁○○、卯○○、楊翰霖、宇○○、地○○、C○○、莊榮燊、 王俊凌謝易書周保全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十紙、照片一百六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共計二十四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九四00六六八三八號鑑驗書一份、扣案之如附表七及破壞剪一支之物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於本案竊盜犯罪期間雖在捷運工程工作,賺取每月新台幣三、四萬元工資維生,但稽之其所竊取之物品有部分係用以變換現金,以供日常生活所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及警詢時供述綦詳,又徵之被告庚○○於短短的數個月內即犯下本件多起之竊盜案件,被告庚○○有恃竊盜維生堪予認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就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漏未列該條第三款之罪,應予更正。)。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又被告庚○○與D○○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竊盜犯行間;被告庚○○與黃大偉、綽號「鹽巴」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各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庚○○就其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被告D○○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被告庚○○而言,自應論以常業竊盜罪,而非共同常業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所犯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庚○○所涉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與毀損器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另查,併案被告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犯罪事實,及併案被告D○○如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但仍屬於被告庚○○所犯常業竊盜罪或被告D○○所涉加重竊盜之部分犯行,均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D○○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附表三編號八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安寧,並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J○○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庚○○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為使其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口罩一個(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五支、勾子一支、扳手一支、鑰匙一串(八支,上開扣案物品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為被告庚○○所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一號),係為被告D○○所有,並各供其等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庚○○作案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固定鉗、自備鑰匙;被告D○○作案用之六角扳手、自備鑰匙等工具,然均已為被告二人所丟棄,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白,且查無證據足證明上開工具現在仍存在,爰均不予沒收宣告。又被告庚○○於前開「切結書」上所偽簽之「陳誠忠」署押一枚(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警卷第二十頁),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D○○、庚○○涉嫌竊盜部分犯行):
一、起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D○○、庚○○各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或尚未竊得A○○所有之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D○○、庚○○就此等部分亦各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既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經查,公訴人原認被告D○○、庚○○涉嫌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D○○、庚○○趙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丙○○等人之指證為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D○○對於上開竊盜行為,於警詢中僅是帶同警方起出系爭車輛,但並未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中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竊案係為友人J○○所為,是因為當時伊陪同J○○一同棄車,所以才知道車輛的位置等語,此情亦為證人J○○於本院中同證在卷可參,顯見行竊者並非為被告D○○,因此,公訴人亦於本院中就被告D○○此部分犯行,予以減縮犯罪事實。另查,被告庚○○當時雖持一字起子接續破壞A○○住處的鐵捲門及紗門門鎖,但因故無法再開啟玻璃門而作罷,業為被告庚○○及證人A○○分別於警詢中所供證明確,被告庚○○當時即尚未侵入住宅,進行搜尋財物即逃逸,故核其所為,尚不符竊盜罪責之要件,原應就此被告D○○、庚○○上開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或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庚○○涉嫌竊盜部分犯行):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己○○等人財物,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庚○○固對上情坦承不諱,然查,本件被告庚○○前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北側處,侵入 曾志彬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正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六十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三月七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時間與上開判決之案件相隔僅月餘,犯罪手段大多係於路上見他人疏於管理之財物,認有機可趁即動手行竊,或以侵入住宅行竊方式為之,由其犯罪相隔之時間、手段、目的綜合觀之,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茲就此竊盜罪,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附表七:被告庚○○遭查扣之作案工具一覽表
一、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口罩一個。
二、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十字起子一支、勾子一支、扳手一支、一字起子五支、鑰匙一串(八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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