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陳世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已給付相當金額,並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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