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莊碧山 相對人 朱瑞楓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將戶籍設於臺南市七股區之租屋處,但是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因此本院就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仍有管轄權,請求仍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所謂「以原就被原則」。又同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此單一訴訟若有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即可選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為法所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抗告人執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續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償完畢,抗告人顯然構成不當得利為由,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依相對人起訴狀所示,抗告人之住所列為「臺南市七股區永吉37號」、(見原審卷第3頁),並經本院按址送達起訴狀,亦由相對人本人親收文件(見原審卷第30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依同項後段規定,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相對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亦可向抗告人居所地之法院起訴。
四、相對人起訴狀另列抗告人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設有居所(同上頁),經本院按該址送達,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31頁)。惟依抗告人所述,居所已另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2頁),並於106年8月3日亦將戶籍遷入設為住所(見抗告人戶籍謄本)。另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則,理由繫於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是否為偽造、經由執行程序取償之金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復參見起訴狀所載事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支付命令再審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主張遭人偽造之本票,無論簽發、交付、聲請強制執行等究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兩造之住居所之原因事實皆在高雄市內(見原審卷第
4、25至26、35至41頁),參酌「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管轄權。
五、基上,本院就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仍有管轄權,相對人選向本院提起訴訟,自屬合法,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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