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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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請人 林辰鍾
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 唐愛萍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5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