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9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向其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
起按日計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於94年12月30日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150,616元及利息、違約金。玆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
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16元,及自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1
6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8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