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之第4項
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99%計算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3月24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貸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5.8%,第7個月起
至第12個月間按按年息8.8%,第13個月起則另依年息11.8%
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
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7年4月27日止,連同信用卡帳款
與通信貸款本息在內,被告共計積欠482,935元未如期給付
,其中包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6,955元、循環利息4,284元
,及通信貸款本金399,522元、利息22,174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訴訟標
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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