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來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來福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5月22日時」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4777號函暨所附該院病歷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宜鴻 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舍房內公費之口氣,及告訴人另有向監所主管報告其積欠公費未繳之舉,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監所主管及其他受刑人之面,動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窩皮下瘀青、右上門牙缺損等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曾因強盜、傷害、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毀損、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試行調解之意願,及被告迄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6659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曾來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村0號0○○○○鹿草分監)(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來福與吳宜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時,均為於法務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曾來福因故對吳宜鴻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三工廠內,徒手毆打吳宜鴻,致吳宜鴻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窩皮下瘀青、右上門牙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傷害、重傷害之區別,應視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及動機,亦不失為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4777號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因為被告積欠費用,伊擔任總務要收取,才遭被告毆打等語明確,益徵本件應屬偶發之爭執,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本件實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者,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文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