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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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十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十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經聲請人提出買受人為十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8張為據,惟前開發票之營業人為慶豐牛排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宣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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