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9日3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所管領之AYD-2591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路旁拾得之磚塊敲破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康軒文教事業公司。乙○○破壞車窗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因未尋得可竊之物而未能得逞。
(二)於同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管領之RBK-099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路旁拾得之磚塊敲破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破壞車窗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因未尋得可竊之物而未能得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委託書、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以毀損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公訴意旨誤認未經告訴而未予起訴,然查告訴代理人甲○○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已提起告訴,故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3、2、3、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大部分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均未竊得任何物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公司分別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磚塊各1個,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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