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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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