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春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爰依首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淑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