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借款期限至94年8月18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1內容續約1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18.25%,每月14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20%。詎被告至94年7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4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大眾
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
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