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 林嘉祈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2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共有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林文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柵欄除去,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並禁止被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161-2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原告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161-2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計算通行面積,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因通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文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柵欄除去,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並禁止被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元,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63元(計算式:170元×203平方公尺×4%×7年=9,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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