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林永義
林麗娟
王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
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
月娥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
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將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王○○之繼承人有王志強、林永義、林麗娟、王志卿,原
告前僅對被告王志強、林永義提起訴訟,嗣後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林麗娟、王志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
),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自應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①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林永義應將前項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玉地普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3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年5月19日
具狀變更第1項及第2項聲明中之附表,即將附表編號3至8之
財產加入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變更第3
項聲明及增加第4項聲明為:③被告林永義應將如更正後附
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應准許。
二、被告王志強、林永義、林麗娟、王志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前與訴外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
王志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訴外人郭○○及被告王志強自93年1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364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
05號支付命令。又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0號內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郵局存款285,458元、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1輛(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所有。嗣
王○○死亡後,被告王志強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
,則系爭遺產應由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王志強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
告追索,竟於103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林永義,而被告王志強名下
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2年,
車齡為17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
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可供清償,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
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年7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
被告林永義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以103年玉地普字第024910號收件,於103年09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告林永義
應將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志強、林永義、林麗娟、王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
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
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
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
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
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二)查訴外人郭○○前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邀
同被告王志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訴外人郭○○及被告王志強
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08,364元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14005號支付命令。又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里00號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郵局存款285,458元、車牌
號碼00-0000汽車1輛為被繼承人王○○所有。嗣王○○死
亡後,被告王志強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則系
爭遺產應由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詎料被告王志強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
追索,竟於103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林永義,而被告王志強名
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2
年,車齡為17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
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可供清償,其行為實已
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
以,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
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
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
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
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何況,被告林永義、林
麗娟、王志卿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系爭
不動產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王志強之債權無關,亦非原
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林永義應將前項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玉地普
字第024910號收件,於103年0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被告林永義應將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之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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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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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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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1494│3分之1│
││76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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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6668│3分之1│
││75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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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1256│3分之1│
││75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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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市○○區○○段│252│3分之1│
││75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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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南市○○區○○段│7303│22590分之│
││759地號土地││6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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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南市南化區小崙里│383.2│全部│
││40號內(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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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郵局存款新臺幣│││
││285,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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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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