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林安 可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國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孫國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橋簡字第5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611元,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660元、2,490元,合計4,150元(計算式:1,660+2,490=4,1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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